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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募集资金管理和关联交易两件监管指引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12-09 21:30:40] 来源:智通财经网 编辑:佚名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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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智通财经APP获悉,12月9日,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募集资金管理》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

  智通财经APP获悉,12月9日,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募集资金管理》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4号——关联交易》两件持续监管系列指引,于2022年12月9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募集资金管理指引》旨在进一步提高挂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引入更加灵活且契合中小企业发展阶段的差异化制度安排,提升募集资金使用质效。《关联交易指引》以提升规则适用效能为目标,细化了关联交易的规范性要求,更好地引导各方主体归位尽责。

  原文如下:

  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募集资金管理和关联交易两件监管指引

  为进一步提升监管服务精细化水平,指导挂牌公司做好重大事项的审议披露,全国股转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募集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募集资金管理指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4号——关联交易》(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指引》)两件持续监管系列指引,于2022年12月9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募集资金管理指引》旨在进一步提高挂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引入更加灵活且契合中小企业发展阶段的差异化制度安排,提升募集资金使用质效。一是建立募集资金余额转出制度。为更好匹配自办发行等灵活融资方式,在《定向发行规则》所确立的监管框架下,对特定方式、特定来源、特定用途的募集资金,在使用超过一定比例、仅剩余额时,允许余额转出专户,以适应中小企业灵活多变的市场环境和经营需求。二是提高闲置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在不影响募集资金正常投向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企业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进行现金管理的审议披露要求,降低资金沉淀成本。三是明确非用途变更的两类情形。进一步增强募集资金管理的灵活性,明确募集资金使用主体在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变更,以及补流情形下公司在采购原材料、发放职工薪酬等具体用途之间调整金额比例的,不视为用途变更。四是坚持放管结合。在引入余额转出等灵活制度安排,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提高募集资金使用质效的同时,坚持“底线思维”,严格募集资金使用及管理过程中的审议披露要求,提高募集资金使用过程的透明度,严防募集资金违规使用风险。

  《关联交易指引》以提升规则适用效能为目标,细化了关联交易的规范性要求,更好地引导各方主体归位尽责。一是明晰监管标准,便于市场掌握使用。明确与其他规定的衔接安排并指导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关联方的具体运用,明确关联交易回避表决的主体范围、新增关联方的存续交易处理等口径。二是约束重点交易,防范利益输送行为。细化与关联方发生财务公司存贷款、委托理财、财务资助以及经营性资金往来等交易的程序和披露要求,明确购买出售资产导致资金占用的清理要求。三是压实各方职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细化挂牌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关键主体的具体职责,明确主办券商督导与核查的具体要求,明确发生关联交易违规的报告、整改及补偿等安排。

  此前,全国股转公司已于2022年年初发布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号——筹备发行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对外担保》,市场反响良好。本次发布的两件指引,进一步丰富了挂牌公司持续监管指引体系。下一步,全国股转公司将通过组织培训等形式对规则条款进行解读,加深市场理解,指导挂牌公司准确适用、规范运作;同时,结合市场发展实际和挂牌公司特点,继续研究制定相关指引,提高挂牌公司规范运作水平。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募集资金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挂牌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以下简称《定向发行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挂牌公司和申请挂牌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条 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挂牌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对挂牌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和使用

  第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挂牌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认购结束后一个月内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三方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或主办券商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挂牌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完毕或按本指引第十九条转出余额后,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注销专户并公告。

  第十条 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及相关业务领域。挂牌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公开披露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用于《定向发行规则》禁止的用途。

  挂牌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在符合《定向发行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后,可以使用募集资金。首次使用募集资金前,挂牌公司应当通知主办券商,主办券商应当对是否存在募集资金被提前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使用受限等异常情形进行核实确认,存在相关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披露。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审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公告,说明变更的原因、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等。挂牌公司设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并披露。

  以下情形不属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一)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在采购原材料、发放职工薪酬等具体用途之间调整金额或比例;

  (二)募集资金使用主体在挂牌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通过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使用募集资金的,应当遵守《定向发行规则》和本指引的规定,涉及审议程序或信息披露的,由挂牌公司按规定履行。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应当遵守《定向发行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在不影响募集资金按计划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于安全性高、流动性好、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相关理财产品不得用于质押和其他权利限制安排。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挂牌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开展现金管理的公告。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用途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挂牌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用于《定向发行规则》禁止的用途;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已归还(如适用)。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挂牌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挂牌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余额(含利息收入,下同)低于募集资金总额10%且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从专户转出。

  除前款情形外,挂牌公司剩余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余额低于募集资金总额5%且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从专户转出;用于其他用途,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从专户转出。

  挂牌公司转出募集资金余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转出情况。募集资金余额转出后,不得用于《定向发行规则》禁止的用途。

  第三章 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时一并披露,直至报告期期初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或已按本指引第十九条的规定转出募集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当每年对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重点关注挂牌公司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和使用进展情况,是否开展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现金管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是否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等。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主办券商应当对挂牌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挂牌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直至报告期期初募集资金已使用完毕或已按本指引第十九条的规定转出募集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发现挂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披露。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持续监管指引第4号——关联交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挂牌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公司治理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关联交易的管理要求,规范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挂牌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与合理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四条 挂牌公司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非经营性占用挂牌公司资金、损害挂牌公司利益。

  第五条 挂牌公司对于关联交易的审议、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公司治理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及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挂牌公司筹备发行上市等相关规则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识别与管理

  第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治理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及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审慎识别关联方,建立健全关联方报备和名单管理机制,确保关联方认定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挂牌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关联方,应全面考虑交易安排对挂牌公司的影响,并重点关注主体关系法律形式与实质的一致性,包括但不限于对挂牌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的重要股东与该子公司进行交易,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通过股份代持等方式控制交易对方等。

  第八条 挂牌公司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挂牌公司的独立董事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独立董事的,该公司不因此构成挂牌公司的关联方。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挂牌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均为挂牌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挂牌公司报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及其变动情况。

  挂牌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的识别与管理,在签署重大合同、发生重大资金往来等重要交易时,应当核实交易对方身份,确保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识别的完整性。

  第三章 关联交易审议与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挂牌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应当根据《公司治理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关联董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挂牌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关联股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挂牌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合理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披露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定价结果,以及交易标的的审计或评估情况(如有),重点就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性等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方的,在发生变更前与该关联方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四章 特定类型关联交易的审议与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等,不包括《公司治理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挂牌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挂牌公司利益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同时,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定价公允性等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对挂牌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交易实施前解决资金占用。确有困难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说明原因,制定明确的资金占用解决方案并披露。

  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通过增资或者购买非关联方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方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根据挂牌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适用相关标准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前款所称的投资、增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包括实缴出资额和认缴出资额。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挂牌公司应当确认财务公司具备相应业务资质、基本财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挂牌公司不得通过财务公司隐匿资金占用等违规行为。

  挂牌公司应当对与其开展金融业务的财务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经董事会审议并披露。财务公司出现债务逾期、重大信用风险事件等情形的,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暂停新增业务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金融服务协议应明确财务公司提供金融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各类金融业务,不得超过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交易额度。

  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披露本年度各类金融业务的预计情况。挂牌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委托关联方进行理财,原则上应选择安全性高、流动性好、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不得通过委托理财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对关联委托理财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定价公允性等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标准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业务模式、行业惯例等确定合理的结算期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占用挂牌公司资金。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确有必要的,应当明确财务资助的利率、还款期限等。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财务资助的必要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挂牌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发生交易,因该关联交易定价不公允等情形导致挂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挂牌公司进行补偿,消除影响。

  第五章 各方职责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发现并制止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对关联方名单和报备机制的管理职责,办理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事宜。挂牌公司应当确保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知悉涉及关联方的相关主体变动和重要交易事项。

  挂牌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挂牌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规范性、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主办券商在持续督导过程中,针对关联交易事项应重点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检查挂牌公司关联方名单管理和报备机制的执行情况;

  (二)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时,督促挂牌公司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

  (三)在对挂牌公司拟披露的重大交易进行事前审查时,结合具体关系、交易安排等重点关注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形,并督促公司规范履行审议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交易信息;

  (四)挂牌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财务资助等情形的,关注是否存在变相占用挂牌公司资金的情形;

  (五)挂牌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金融业务的,关注其规范性、安全性;

  (六)将关联交易相关业务规则、违规案例等纳入培训内容,对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在接受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等过程中,如发现挂牌期间存在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识别关联方,未及时审议或披露关联交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挂牌公司资金或资产等违规情形,应及时通过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采取相关整改措施,并充分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网,智通财经编辑:谢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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