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第3款,第11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翟一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翟一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赃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翟一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0月17日。
假药认定有争议,新法已修改
翟一平案案发与电影《我不是药神》的上映几乎同步,二者都反映了现实与法律在代购抗癌药方面的碰撞等严肃命题,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案发后,多家媒体从不同角度对案件进行了报道和探讨。
原《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视为假药。根据刑法,生产、销售假药的,最低处罚标准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国青年报》2018年8月16日刊发的评论文章指出,没列入监管部门药品名录或没有经过相关审批的药,是法律层面上的假药,但不等于是客观事实上的假药。翟一平为病友代购的抗癌药虽是法律层面上的“假药”,却是具有很好疗效的真药,将其“一刀切”视为假药予以惩处有欠公平正义。现行法规将未经批准或检验进口的药认定为假药,值得重新审视。
评论认为,就个案权衡利害,翟一平代购行为的利显然胜过弊,并没有造成明显危害性后果。在关乎救死扶伤、人命关天的进口药代购案件中,执行法律要充分权衡可能会带来的现实影响和社会后果。